我上周刚刚去过外管办,问了个清楚。回答比较官方。(但德国办事,因人而异)
自己去了解才是最准确的。 一直待在德国,长居.
如果要回国,入籍. 原帖由 cold36000 于 2008-7-26 03:43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我所在北威州,长居的要求有60个月的sozialversicherung。学生时间算一半。必须在德国有5年的长期生活,其中必须至少一年是工作合同。只有无限期的工作合同在手才有资格申请长居。
我上周刚刚去过外管办,问了个清 ...
帅哥,别人问的是中国的永久居留权。。。 原帖由 wey 于 2008-7-26 12:53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一直待在德国,长居.
如果要回国,入籍.
俺糊涂了,如果要回国的话还入籍,回到国内不是每年都要去延签么,还有买房子什么的也不方便吧$郁闷$
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一、许可事项: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目录号:46
办理部门:出人境管理处
二、许可对象:
拟申请来中国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的外国人。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十八条。
四、许可条件:
外国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
五、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许可费用:
发改价格2230号。
七、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 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 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 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
(五) 其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的材料。
八、许可时限:
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审核机关,审核机关2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公安部审批。
九、许可程序:
(一) 受理
受理人:出人境管理处入境科民警。
(二) 审核
审核人:省公安厅出人境管理处。
(三) 签发
签发人:公安部出人境管理局。
十、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原帖由 irvine 于 2008-7-26 14:21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帅哥,别人问的是中国的永久居留权。。。
呵呵,此文是粘贴我回答网友短消息的问题。感觉也许对其他人也是个参考,所以转到这里。事关德国长居,居留,应该不算是跑题吧。
而且,请你留意一下,我好像就是楼主吧。:P
[ 本帖最后由 cold36000 于 2008-7-27 07:08 编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 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申请签证时, 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 事业单位进行经济、
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其者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 过境申请的机关, 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 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 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 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外国人居留许可的核发
外国人居留许可的核发一、许可事项
外国人居留许可的核发许可。
目录号:45
办理部门:出入境管理处
二、许可对象:
在申国持有定居、学习、职业、记者-l签证的外国人。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十六条。
四、许可条件:
持标有D、X、Z、J-l宇签证的外国人。
五、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许可费用:
公安部公通宇89号公境、传(1998)20号
七、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 效国际旅行证件,包括外交、公务(官员、特别)、因私普通护照等证件;
(二)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交一张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 居留许可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
八、许可时限:
5个工作日。
九、许可程序:
(一) 受理
受理人:市公安局出人境管理处入境科民警。
(二) 审批
审核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
(三) 签发
市公安局出人境管理处签发外国人居留许可证。
十、责任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 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
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 进资金、引进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