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帮助—租房纠纷问题
大家好,最近我遇到租房纠纷。具体情况是,我和一家Guest house房东联系明年1年住房(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她能提供我一套21.5平米的斜顶房子,房租(暖)每月555欧元。开始我并不满意,因为我和我老公两人要住,这房子大小应该不够法定要求。但房东认为两人注册没问题。然后我就同意租她房。但她中途一直没确定我们什么时间能搬进去,为保险起见,我们又去找其他房子,后来找到更合适的了,我们就和另外一个房东签约了,然后在离我约定入住日期前半个月(12月15日)告诉她不租她房了。她来信要求赔偿,不知这是否合理?给多少,有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之间一直是email联系,没有签订合同,她也没有给我发过书面合同,只有Email双方确认租房。
我知道在这件事情上我有责任,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但不能太多。而且她的房子实在太小,我是否应该去注册地方问清楚,房子是否够两人住,如果法律不允许两人住这么小的房子,她是否就无权要求我赔偿?
希望有人能帮我分析一下,这是否属于违约。
非常感谢您的帮助! 原帖由 yaqinchen 于 2007-12-18 13:58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大家好,最近我遇到租房纠纷。
具体情况是,我和一家Guest house房东联系明年1年住房(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她能提供我一套21.5平米的斜顶房子,房租(暖)每月555欧元。开始我并不满意,因为我和 ...
Email确认是有法律效应的,和她好好商量吧,看看赔多少合适!$汗$ $汗$ 真的吗?还真不知道,一直以为只有书面签合同才有效,这不惨了。
你认为最坏要赔多少? 原帖由 yaqinchen 于 2007-12-18 14:47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真的吗?还真不知道,一直以为只有书面签合同才有效,这不惨了。
你认为最坏要赔多少?
是呀,你想想呀?要是反过来,她Email确定了,但是离还有半个月的时候说租给别人了,你怎么办呀?半个月找房好紧张的呢。
至于赔多少,这个不好说,一般房子解约是提前三个月吧,你跟她商量吧,看能不能补一个月房租搞定? 或者你帮她找个nachmieter。
好象房东可以得到直到他找到下一房客以前的损失的房费
好象房东可以得到直到他找到下一房客以前的损失的房费,不过好象是冷租 理论上来说是要赔偿的,因为有电子邮件确定基本就算是合同了。如果一定要赖估计也可以,就说邮件不是你发的,是别人用你的信箱发的。但是这样对对方就不太公平。因为退房要提前3个月,否则房主就没有时间找租户了。如果是我会和房主商量,多少赔偿一些,两方都做些让步。$考虑$[ 本帖最后由 Reisender 于 2007-12-18 16:02 编辑 ] 原帖由 阿尔贝斯 于 2007-12-18 15:33 发表 http://www.dolc.de/forum/images/common/back.gif
没有合同就不要理他,而且没有入住日期。
写信告诉他,他没有确认什么时候入住,而且没有合同,这是他的错误。就完了
这个日期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估计在Email里都写了的吧? 现在你在买上订什么,不都是Email bestätigen的嘛,无效吗?$考虑$ $考虑$ 谢谢大家的积极帮忙,我想最坏应该是3个月房租吧?
如果她找到了下家,是否还需要我赔偿呢?
主要自己不清楚Email确认有法律效力,要不怎么也不折腾出这麻烦。
还有德国有没有租房规定一个人应该至少多少平米才行?
17.4.2 AuslG-VwV
Ausreichender Wohnraum ist, unbeschadet landesrechtlicher Regelungen, stets vorhanden, wenn für jedesFamilienmitglied über sechs Jahren zwölf Quadratmeter und für jedes Familienmitglied unter sechs Jah-
ren zehn Quadratmeter Wohnfläche zur Verfügung stehen und Nebenräume (Küche, Bad, WC) in ange-
messenem Umfang mitbenutzt werden können. Wohnräume, die von Dritten mitbenutzt werden, bleiben
grundsätzlich außer Betracht; mitbenutzte Nebenräume können berücksichtigt wer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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